文化娱乐管理条例_文化局娱乐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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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农村地区除外),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仓储等非营业性区域;

(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地区设立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消费者数量的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第十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前,筹建人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筹建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筹建人提供行政指导。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七)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八)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文化娱乐经营包括: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

(二)电影发行和放映;

(三)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

(四)业余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综合性游乐场、游艺厅和台球、电子游戏机;

(六)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

(七)书画和文化艺术品的展销;

(八)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指导和管理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工作;

(三)对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四)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第五条 省、市地属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分别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也可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下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者的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依法对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三)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价格和收费进行核定及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进行税款征收及监督检查;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及监督检查。第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四)卫生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业、停业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营业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和批准的场所经营;

(二)建立健全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按时缴纳管理费;

(四)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五)不得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六)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一条 禁止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禁止播放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禁止雇用舞伴。第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和文化娱乐市场稽查队伍的建设。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实行稽查员制度。稽查员队伍的建立和管理等有关事项,由省文化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稽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指定区域内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在娱乐场所内搞伤风败俗或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除节假日外,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用游艺筹码兑换现金。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抢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搞伤风败俗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逾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非节假日接待中小学生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或以筹码兑换现金的,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环保、广播电影电视、旅游、劳动、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舞厅,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舞池面积占营业场地面积的比例:交谊舞厅为40%以上,迪斯科舞厅和歌舞厅为30%以上;

(三)有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

(四)舞池与休息座设置分开;

(五)有衣物寄放室;

(六)举办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音乐茶坐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音乐茶座,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三)举办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供点唱的歌曲在1000首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四)设置包房的,市区不少于10间,郊县不少于5间,每间包房的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上;包房门无内销装置;包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和台球室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或者台球室,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游戏机房的营业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游艺机房的营业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台球室的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台球室内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第八条 (举办各类表演活动的营业性餐厅的条件)

举办各类表演活动或者设置卡拉喔凯设备供顾客娱乐的营业性餐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二)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三)有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

(四)设置包房的,包房门无内销装置;包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游乐场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文化游乐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经营场所;

(三)活动器具的安装和使用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四)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五)有规定的数额的注册资金;

(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

(二)音乐茶座;

(三)游戏机房;

(四)游艺机房;

(五)台球室;

(六)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是指: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各类营业性表演活动(包括时装表演活动);

(二)营业性餐厅中的各类表演活动;

(三)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中介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四条 依法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文明、健康、有益、安全。

禁止从事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娱乐活动。第五条 本市对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

(三)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考核;

(五)对为繁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制定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标准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

(二)场所的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三)卫生、通风、防噪声等设施符合标准;

(四)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成立营业性演出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负责人;

(二)有必要的乐器和表演的节目;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必需的器材设备;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艺术表演才能。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的专业演员要求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应当取得所在单位的同意。第十四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2条大神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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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客 2022-07-14 下午 02:45:31

    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文化娱乐经营包括:(一)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二)电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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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客 2022-07-14 上午 09:53:54

    的条件)。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一)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二)供点唱的歌曲在1000首以上;(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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