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目录:
- 1、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2、2021年娱乐场所新规定
- 3、2021年下半年娱乐还能正常营业吗?
- 4、我们是一家广告公司,2020年享受了文化事业建设费免征政策,请问2021年还能继续享受这项减免优惠政策吗?
-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自主权,保障合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在我省举办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市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厦门市规定办理。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第三条 合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第四条 合资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代为招聘。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不转户粮关系。
合资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 合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第六条 合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要求招聘外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可以流动的,劳动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对短期借用的,合资企业应向借用单位支付保险基金。录用外单位出资脱产培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如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下同)并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试用、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等事项。
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第八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四)合资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富余的职工。
(五)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资企业不得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除外):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由本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向企业赔偿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第十六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合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辞退前半年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
对于按照第十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直接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021年娱乐场所新规定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1年下半年娱乐还能正常营业吗?
现在低风险地区的电影院 网吧等等场所依然维持正常营业,可能会对上座比例有限制但是经营是没中断的。其他大型娱乐活动例如音乐节和景点等等可能需要等这一次的德尔塔病毒传染得到比较好的控制才能正常开放,初步估计年底之前可能达到这样的效果
我们是一家广告公司,2020年享受了文化事业建设费免征政策,请问2021年还能继续享受这项减免优惠政策吗?
可以。为应对疫情冲击,支持广告业、娱乐业恢复和发展,2020年5月印发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对于政策发布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免征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或予以退还。
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帮助企业纾困发展,2021年3月印发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根据以上规定,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可以继续享受文化事业建设费免征优惠政策。因此,你单位2021年可以继续享受文化事业建设费免征政策。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正常发挥效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专业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中波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乡(镇)、村广播电视站的下列技术设施和附属配套设施:
1.节目制作,播放设施:包括广播录音、放音和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和放像设备,以及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
2.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设备、传输线及其附属设备;
3.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地、水底传音电缆线路、传音线、电视电缆、光缆、控制电缆,有线广播电视专线、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等;
4.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围网等;
5.台(站)的附属设施:包括供水系统,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以及各类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有权制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列为重点要害目标予以保护。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政法机关,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第五条 城乡建设、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和空间纳入各部门的规划,予以保护。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分为三个保护等级(简称×级保护台(站)、设施)具体划分如下:
1.一级:为省属、国家计划单列市属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2.二级:为省辖市、地区、县、市、区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3.三级:为乡、镇、村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一、二、三级保护技术设施对应三百米、二百米和一百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2.向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3.在台(站)附近设置可对其产生等效声级五十分贝以上噪声或音响的固定器具;
4.在技术设施附近设置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的固定器具(如电焊机、高频机等);
5.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6.私自移动、搭挂、撑顶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7.从事其它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十五米内建筑;
2.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仰角3度距离十五米至五百米内建筑;
3.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设置金属构件。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电视,调频、微波、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2.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附近建筑、植树,其间距小于二米;
3.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4.在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一级二百米,二级一百五十米)建筑,以及从事深挖三十公分以上的土工作业;
2.在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3.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周围五十米内的建筑施工;
4.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5.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6.在距发射馈线两侧(一级五米,二级三米)内建筑、植树或种植高秆农作物;
7.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合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资企业不得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除外):(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