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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辽宁省关于体育教师待遇及服装费的规定和文件?谢谢
辽教发[2011]49号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学校体育教师工作待遇和业余体育训练比赛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财政局,省内各高校: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消费水平逐年提高,原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调整体育教师工作待遇和业余训练比赛补助标准的通知》(辽教发[2001]96号),已不适应工作开展的需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精神,改善体育教师工作条件,促进我省学校课余体育训练工作的开展,参照部分省市的标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现对辽宁省学校体育教师工作待遇和业余体育训练补助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各级各类学校体育教师(包括体育课的兼职教师),每人每年1件短袖衫、短裤(150—240元),运动鞋1双(300—450元),两年1套薄质运动服(450—550元),1套保暖服(500—600元),开设冰上课的三年1套羽绒服(700—800元)、1双防寒鞋(400—500元)、1双皮手套(100—150元)、1顶防寒帽(100—150元)。各类服装由学校统一购买发放,不得以现金支付。
二、各级各类学校常年坚持课余体育训练的体育代表队的学生,每天训练时间能保证两小时以上的,每天可给予适当补助,但每天最高不得高于12元。具体由学校视其情况补助。
三、参加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举行的体育比赛的学生,赛前集训(不得超过30天)每人每天补助20—25元;参加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举行的体育比赛的学生,赛前集训(不得超过45天)每人每天补助25—30元;参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行的体育比赛的学生,赛前集训(不得超过60天)每人每天补助35—40元;凡参加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批准参加全国或国际比赛的学生,赛前集训每人每天补助45—50元。以上各项不得重复发放。
教育部确定的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和高水平运动队试点大学体育代表队的运动员的训练补助标准,除参加全国以上体育比赛参照此规定外,也可按比赛的等级参照省运动技术学院专业队训练补助标准执行。
四、教练员的补助享受以上同样待遇。
五、各级体育比赛裁判员、工作人员食宿费参照各级财政规定的会议标准执行。
六、裁判员酬金补助按照每一小时计算一场比赛,每场比赛标准30元。
七、经费开支
本通知适用于全省公办各级各类学校。按上述规定标准所需费用可从公用经费中列支,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上述各项规定时,要防止铺张浪费,从严掌握,堵塞漏洞,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经费合理使用。
本规定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体育毕业生与师范生同等待遇的有关政府文书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
(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发布,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规范运动员的招聘与退役安置,保障体育事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技体育人才包括体育后备人才和运动员。
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体育潜质,通过选拔进入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符合条件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参加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运动员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以下简称训练单位)招聘、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者体育津贴的人员。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与退役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财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兴办、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组织和个人支持、资助运动员的培养。
第二章 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和竞赛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保障体育后备人才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八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设置开展训练的体育项目。
县(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校、依附体育场馆、与普通中小学校联办等形式,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没有成立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县(区)应当依托体育传统项目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保证体育后备人才的输送质量。
第九条 纳入国家教育序列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与同级别的普通学校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创造条件。
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培养规划将符合条件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第十一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体育项目选材标准选拔体育后备人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跨行政区域选拔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中小学校和其他组织、个人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推荐、输送具有一定体育潜质的青少年和儿童。
第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训练、文化教育、费用、待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培养协议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文化教育工作;应当遵循运动训练规律和青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按照国家青少年儿童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体育训练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体育后备人才应当注册登记。设区的市、县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体育后备人才每年进行一次注册登记,由设区的市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全省性单项体育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必须按照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训练单位的需要输送体育后备人才;必须在满足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和训练单位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人才交流活动。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向训练单位输送人才,可以向训练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与培养
第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当在编制内进行,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每年进行一次,由训练单位提出招聘计划,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在公开招聘优秀运动员前,可以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人数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报省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 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试训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训练单位应当与试训运动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试训合同。
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由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标准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省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聘用标准并通过考试、考核的拟聘用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训练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与被聘用的人员签订优秀运动员聘用合同。
聘用未满16周岁的优秀运动员,需经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试训运动员聘用为优秀运动员的,其最后一次在本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聘用的,回原输送单位或者居住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跨地区或者从农村聘用优秀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调函或者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
聘用的未完成义务教育的优秀运动员,训练单位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的优秀运动员,训练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组织或支持其参加学历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优秀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 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训练条件,加强体育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运动员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和防护措施。
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运动训练的能力,提高运动训练科学化水平,保证运动员的训练质量。
第二十八条 训练单位应当为优秀运动员建立运动技术、健康体检、社会保险和文化学习学籍等档案。
第四章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由于身体、年龄、伤病、训练水平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竞技体育训练的,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三十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训练单位和运动员根据入队时间、运动成绩、停训原因等因素协商确定。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不计算运龄。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运动员的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实行自主择业、上学深造、政府指导性安置和政府指令性安置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优秀运动员退役后自主择业或者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毕业后就业。
优秀运动员退役后,以政府指导性、政府指令性方式安置的,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退役费。
第三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自主择业的,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
退役运动员领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后,即解除与训练单位的聘用合同,其户口、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入相关业务部门后需要缴纳代理费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缴纳一年的代理费,一年后代理费由退役运动员本人缴纳。
第三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上学深造并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其人事关系和户口转入该院校;未被录取的,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
退役运动员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除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外,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助学金。
第三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指导性方式安置的,由原输送单位所在地或者异地安置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就业,相关管理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冠军和奥运会前三名的退役运动员,应当采取指令性方式安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安排就业。退役运动员也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前三名和奥运会前八名的退役运动员,回原输送地安置工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就业。
第三十六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其监护人监护;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由训练单位安排文化学习,期间不停止体育津贴的发放。满十六周岁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安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举办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所需经费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扶持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登记注册并参加体育训练的体育后备人才按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配合,解决好体育后备人才就读的实际困难;中小学校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就读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体育后备人才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大学时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教练员,并保障教练员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应当按规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二条 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四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按我省规定享受住房等待遇,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
优秀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停发体育津贴。
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以免试录取到高等院校学习。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优秀运动员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训练单位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支付的培训费和输送奖励资金、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运动员退役费、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等,应当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职业转换过渡期间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不足部分用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补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役运动员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扶持。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或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就业。
第四十七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给予奖励:
(一) 向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体育训练单位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 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给予奖励外,在职称评定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训练单位、教练员、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没有和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违反聘用合同,致使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不作退役安置。
第五十二条 在优秀运动员招聘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全国体育比赛,指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亚洲体育比赛,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世界体育比赛,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所属训练单位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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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本省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并经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等组织。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投入,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统筹考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文化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开办高水平运动队。
高等学校开办高水平运动队,应当在项目设置、课程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统筹规划,使体育训练与文化教育相结合,体育运动项目与学历教育相衔接。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配备体育场地和设施,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保证体育课时的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阳光体育运动和课余体育训练。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可以组建学生运动队。
中小学校可以与业余体育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实行教育、训练资源共享,加强对本校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体育运动项目的设置进行合理安排,实现同一体育运动项目在本地的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学校之间的紧密衔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第十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入高中阶段学校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生,应当纳入体育后备人才管理范围,在中考和高考时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体育后备人才正式调入省优秀运动队的,其运动成绩达到一级以上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后,可以按规定进入有关高等学校学习。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当地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第十五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运动项目训练、文化教育及相关费用和体育后备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尊重、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课的兼职教师),每人每年1件短袖衫、短裤(150—240元),运动鞋1双(300—450元),两年1套薄质运动服(450—550元),1套保暖服(500—600元),开设冰上课的三年1套羽绒服(700—800元)、1双防寒鞋(400—500元)、1双皮手套(100—150元)、1顶防寒
选择政府指导性方式安置的,由原输送单位所在地或者异地安置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就业,相关管理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冠军和奥运会前三名的退役运动员,应当采取指令性方式安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
长发育规律,按照国家青少年儿童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体育训练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第十五条 体育后备人才应当注册登记。设区的市、县